(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)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《浙江省劳动保护》作如下修改: 一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企事业单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,必须及时组织抢救,防止事故扩大,减少人员伤亡,并按照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》、《职业病报告办法》和其他有关规定上报,不得隐瞒不报、虚报或者拖延上报。” 二、第三十四条、第三十五条、第三十六条、第三十七条合并为一条,作为第三十四条,修改为:“企事业单位实行每日工作时间八小时、每周工作时间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。”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、缩短工作时间或实行其他工时制度的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” 三、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一条,第一款修改为:“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,具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,直至停止生产,并对有关单位和主管人员、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: (一)违反本条例第十二、十八、二十一、二十二、三十二、三十三条规定的; (二)对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发出的《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》逾期不执行的; (三)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,造成严重后果的。” 四、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五条,修改为:“各项罚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”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 《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。
2022年3月15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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